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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发布时间:2017-05-05作者:新浪新闻公众号来源:新浪新闻公众号浏览次数:93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6年11月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8次会议、2016年12月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6年12月23日

法释〔2016〕29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6年1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8次会议、2016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8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有关环境污染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

(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六)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七)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八)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

(九)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十一)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十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十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十四)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十五)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六)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七)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八)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第二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四百零八条规定的行为,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或者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十项至第十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

第三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一)致使县级以上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的;

(三)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十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三十亩以上,其他土地六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四)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七千五百株以上的;

(五)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六)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

(七)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一万五千人以上的;

(八)致使一百人以上中毒的;

(九)致使十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致使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一)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并致使五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二)致使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十三)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尚不构成妨害公务等犯罪的;

(二)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三)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突发环境事件处置期间或者被责令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四)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第五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刚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但行为人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全部赔偿损失,积极修复生态环境,且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应当从宽处罚。

第六条 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按照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不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

第七条 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或其人员,故意提供虚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情节严重的,或者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存在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或者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定罪处罚。

第十条 违反国家规定,针对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实施下列行为,或者强令、指使、授意他人实施下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

(一)修改参数或者监测数据的;

(二)干扰采样,致使监测数据严重失真的;

(三)其他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的行为。

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从事环境监测设施维护、运营的人员实施或者参与实施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等行为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十一条 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公安机关单独或者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取污染物样品进行检测获取的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十三条 对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所列的废物,可以依据涉案物质的来源、产生过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证据,结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出具的书面意见作出认定。

对于危险废物的数量,可以综合被告人供述,涉案企业的生产工艺、物耗、能耗情况,以及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证据作出认定。

第十四条 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第十五条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有毒物质”:

(一)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二)《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

(三)含重金属的污染物;

(四)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第十六条 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营利为目的,从危险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并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

第十七条 本解释所称“二年内”,以第一次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生效之日与又实施相应行为之日的时间间隔计算确定。

本解释所称“重点排污单位”,是指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应当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监控企业及其他单位。

本解释所称“违法所得”,是指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所得和可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本解释所称“公私财产损失”,包括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处置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费用。

本解释所称“生态环境损害”,包括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必要合理费用。

本解释所称“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是指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

第十八条 本解释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5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2016年12月19日14:30,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电视电话会议室,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通报检察机关加强民事执行活动监督基本情况和人民法院加强执行工作规范化建设有关情况。


最高检新闻发言人肖玮:

各位记者朋友,大家下午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今天在这里共同召开新闻发布会,主题是“加强检察监督,促进依法执行”,今天的新闻发布会主要有三项内容:一是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通报检察机关加强民事执行活动监督基本情况;二是通报人民法院加强执行工作规范化建设有关情况;三是回答记者提问。

我们今天非常荣幸地邀请到了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吴少军副局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贾小刚副厅长出席今天的发布会,并就大家感兴趣的话题进行交流。

2013年1月1日施行的修改后《民事诉讼法》明确了检察机关民事执行监督权,从立法上强化了对民事执行活动的外部监督。民事执行监督是指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仲裁裁决以及公证债权文书等法律文书的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主要包括对民事执行裁判行为、民事执行实施行为进行检察监督。检察机关加强民事执行监督工作,有利于监督人民法院在诉讼活动中依法执行,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为加强和规范人民检察院民事执行法律监督活动,促进人民法院依法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了《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下面首先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贾小刚副厅长向大家介绍《规定》的制定背景、主要内容,并通报检察机关加强民事执行活动监督有关情况。

最高检民事行政检察厅副厅长贾小刚:

各位记者朋友:大家下午好!今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这里共同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下面我就《规定》的制定背景、指导思想、主要内容作一说明,并通报2013年以来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基本情况。

《规定》的制定背景。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3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根据该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民事执行活动实施法律监督,人民法院依法接受检察监督,这项工作取得了长足的进展。但是三年多的实践表明,这一工作既需要继续加强,也有必要进一步加以规范。

一是加强对执行活动的监督,促进依法执行。执行环节是保证生效裁判顺利实现的重要环节,直接关系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最后实现。不规范的执行行为不仅直接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也会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激化社会矛盾,影响社会稳定。近年来人民法院高度重视执行工作,全力解决“执行难”问题,对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进行总体部署,所取得的成绩有目共睹。但执行难、执行不规范仍是人民群众反映比较集中的问题,民事诉讼法修改增加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一规定,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指出要“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孟建柱书记在全国法院执行工作会议上指出,各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要从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尊严权威高度,依法履行职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共同推进解决执行难问题,尤其强调“检察院要加强监督,依法履行好执行检察的作用”。

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应切实履行好法定监督职责,加强对执行工作的监督。同时,检察监督也需要依法开展,规范运行,要坚持依法监督的原则,在监督法院违法和不规范执行行为的同时,支持法院依法执行,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二是法律的原则性规定需要司法实践予以补充完善和细化,增强可操作性。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检察监督,尽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规定较为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如民事执行监督案件由哪一级检察机关管辖,受理程序如何,人民法院如何受理检察建议以及检察建议的法律效力等问题,亟需进一步规定予以明确。

三是原有的一些规定已不能适应当前司法的需求。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早在2011年“两高”就启动了试点,并确立了监督范围、方式和程序等,但随着民事执行监督工作的深入推进,实践中出现一些新情况、新问题,给司法实践带来了新的法律适用问题。特别是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对民事执行的法律监督后,试点时期的一些规定已不符合法律要求。

鉴于上述情况,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促进人民法院依法执行,“两高”就会签执行监督文件形成共识。在深入细致调研的基础上,“两高”对当前执行检察监督亟需解决的有关问题进行了认真梳理和深入研究,最终在监督范围、受理程序、调阅卷宗、检察建议的提出、回复以及法院的立案等问题上达成共识,制定了本《规定》。

二、《规定》的指导思想。本《规定》制定过程中,始终坚持以下指导思想:一是坚持从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的高度进行制度设计。加强和规范执行监督工作,促进人民法院依法执行,既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现实需要,更是规范司法行为,提高司法公信力,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的必然要求。《规定》的制定过程始终坚持这一指导思想,紧紧围绕执行检察监督的监督范围、监督方式、监督效力等关键问题进行条文设计,明确了对执行行为全面监督、采取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监督、人民法院限期回复等核心问题。同时又从规范检察监督的角度对执行监督案件的审查期限、管辖、受理程序等问题进行了细化规定,既规范了一般执行监督案件的办案流程,又针对具体实践中容易产生争议的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体现了《规定》为解决司法实践需要、切实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而制定的初衷。

二是注重吸收已有司改成果。制定过程中我们重视吸收已有司改成果,特别是“两高”已经达成共识并且经过实践检验、证明行之有效的司改成果。如检察建议的监督方式、跟进监督的有关规定等,就参考了“两高”2011年联合发布的《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中的部分规定,并根据实际情况作了调整。

三是强调可操作性。《规定》务求明确具体,可操作、可执行,《规定》中的内容基本上是经过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双方均认同的做法。如确立同级管辖的一般原则,即是对检法两院一直以来做法的确认。

三、《规定》的主要内容。《规定》共二十二条,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一是完善了检察监督的规定。《规定》强调人民检察院应依法监督,同时从规范受理程序、明确同级管辖原则、确定依职权监督及跟进监督的案件类型、检察建议的提出程序及内容要求等方面对检察监督行为进行了全面规范。如《规定》明确检察建议书应当载明检察机关查明的事实、监督理由、依据以及建议内容等,对检察建议书的体例及内容均提出了明确要求。

二是规范了法院接受监督工作。《规定》从监督范围、法院受案部门、检察建议的法律效力等方面明确人民法院依法接受监督。如明确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民事执行行为进行全面监督;明确由法院立案部门统一受理执行监督案件,规范了人民法院的受理程序;统一规范了人民法院对执行监督案件的处理程序、回复期限以及回复形式,明确了检察建议的法律效力。

三是对当事人申请监督给予指引。《规定》着眼于保障当事人权利进行制度设计,对当事人申请检察监督给予了明确指引。如从便利当事人行使申诉、控告权利出发,规定了同级监督原则;对当事人申请执行检察监督应该提交的材料进行了明确规定;《规定》一方面引导当事人依法向法院寻求权利救济,要求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先向法院提出相关权利主张,另一方面规定了例外情形,最大程度保障当事人寻求救济的权利。

四是建立了检法两院相关工作机制。《规定》强调检法两院应加强沟通交流,完善相关工作机制,密切配合,互相支持,共同促进民事执行法律监督工作有序开展。如《规定》明确当事人在申请执行监督过程中有和解意愿的,检察机关在确认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告知当事人将和解协议送交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理。这一规定体现了检察机关执行监督工作与法院执行工作的配合。

四、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基本情况。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全国检察机关以办案为中心,积极开展对民事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在检法两院的共同努力下,纠正了一些违法和不规范的执行行为,维护了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促进了民事执行领域社会矛盾的有效化解,取得了较好成效。

一是加强办案工作。2013以来,全国检察机关每年办理一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案件,提出的检察建议得到了人民法院的积极回应。据调研统计,检察建议主要针对人民法院执行款物管理不规范、选择性执行或消极执行、执行程序违法等问题提出,其中执行款物管理不规范涉及到的问题主要有拖延支付、截留、挪用、侵占、贪污以及管理不规范、违规发放分配等。为加强对执行案款的管理,“两高”于今年4月启动了执行案款集中清理活动,取得了明显成效。

执行程序违法主要表现为对执行异议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随意性过大、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等。2014年9月和2016年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两次发布了河北石家庄某公司申请执行监督案等6件案件,取得良好反响。

二是加强制度建设。鉴于立法比较原则,缺少相应操作规范,最高人民检察院一直重视执行检察监督的制度建设,加强“顶层设计”,引导基层边工作边规范,希望这项工作在依法规范的轨道上逐步得到发展。2013年9月和2016年3月,我们先后制定颁布了《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和《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分别对民事、行政执行检察监督案件的受理、审查等进行规范。在高检院指导下,山西、山东、上海、广东等省级院以及安徽池州、河北承德等市级院也制定了民事执行监督工作暂行办法、工作指引、指导意见等。

三是加强业务指导。我们通过案件质量评查、精品案件评选等方式,指导下级院抓好办案工作。今年,我们组织了基层工作推进年及第二次案件质量评查活动,注重发现各级检察机关在执行检察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指导意见。在案件质量评查活动中,我们将执行检察监督案件作为评查重点,要求各省级院对本辖区2015年办结的所有执行检察建议案件进行评查。在此基础上,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行厅组织7个评查组,对13个省的部分案件进行了复查。评查结束后,我们对评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了深入分析,查找原因,提出对策,加强了业务指导的针对性。

四是加强能力建设。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我们注重加强业务培训,提高监督能力和水平。一些地方检察机关通过派员到法院挂职锻炼等方式积累工作经验,提升业务能力,如广东、上海等地均派出民行干部到法院执行局学习锻炼,得到了法院的大力支持。

五是加强沟通协调。民诉法修改后,“两高”先后两次组成联合调研组到地方调研,就监督原则和理念、监督范围和对象等主要问题及两院的协调配合问题达成共识,这也是《规定》能够顺利会签的基础。在“两高”的示范带动下,地方检法两院也加强了沟通协调,很多地区形成了良性互动。

山西省级“两院”就执行监督工作发布联合规定,云南省有20多个基层“两院”会签文件或会议纪要。山东胶州、广西钦州钦北区、山东烟台芝罘区等地检法“两院”建立了信息交流共享机制,实现了信息共享。相关工作机制的建立,不仅促进了执行检察监督工作的有序开展,也促进了法院“执行难”问题的解决。

下一步,检察机关要认真组织学习培训,严格按照《规定》要求,立足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依法监督,规范监督,确保《规定》全面贯彻落实。希望在检法两院的共同努力下,能切实解决人民群众反映的执行不规范、执行难等问题,共同维护司法公正及司法权威,为保障社会和谐稳定发挥积极作用。谢谢大家!

肖玮:

下面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吴少军副局长通报人民法院加强执行工作规范化建设有关情况。

最高法执行局副局长吴少军:

各位记者,大家下午好!最高法院在今年4月出台的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工作纲要中明确提出,将人民法院消极执行、选择性执行、不规范执行的情形基本消除作为“基本解决执行难”的一项总体目标。为实现这个目标,最高法院采取了一系列举措,进一步推进执行工作的规范化建设,其中包括今天“两高”联合发布的《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这个文件发布之际,将人民法院执行规范化建设有关情况通报如下。

一、完善执行规范体系。完善执行规范体系,是加强执行规范化建设的基础。今年以来,最高法院共出台了近十个涉执行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重点规范了六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申诉信访案件办理,建立健全信访终结制度,将执行申诉信访统一归口执行机构负责,要求各级法院建立执行信访互联网申诉、远程视频接访等网络系统,为申诉信访增加更为便捷的渠道。

二是确立了网络司法拍卖优先原则,在全国范围内推广网络司法拍卖制度,借助网络拍卖平台的公开、透明、高效特点,实现拍卖程序的全程、全面、全网络公开。

三是鼓励进一步提高财产保全的适用比例,同时严格禁止超标的保全,纠正保全中的不规范行为。

四是确立了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法定原则,明确规定变更追加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具体情形,明确复杂情形下当事人可以提出异议之诉的权利。

五是明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程序要件和实质要件,建立完善终本案件的恢复机制和救济管理,进一步促进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规范办理。

贾小刚:

六是要求在执行工作中牢固树立依法保护产权的理念,依法准确甄别被执行人财产,在采取查冻扣措施时注意把握执行政策。

吴少军:

近期,最高法院还将根据联合信用惩戒的新形势,对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司法解释予以修订;针对被执行人隐匿财产等问题,将出台财产申报和财产调查司法解释;针对执行行为规则比较分散、不够清晰等问题,建立和完善一整套以操作规程为核心的执行行为规范体系,明确执行人员的工作职责,划清权力边界。

二、以信息化手段力促执行规范。要切实规范执行行为,必须借助信息化手段,打造数据铁笼,形成一套严密的切实可行的网络化规范监控体系。一是充分发挥执行办案管理平台规范执行功能。目前,全国法院已经上线运行了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全国3519个法院所有执行案件均在一个平台上立案、办理和管理,这将有力促进执行规范化水平的提升。该系统将办案规范植入信息系统,形成标准化操作流程,可通过对关键环节的监控管理,使执法办案的各个环节和各个节点纳入规范化轨道。上级法院乃至最高法院可以全面掌握下级法院所有执行案件的具体办理情况,并随时发现和监督其在执法办案过程中存在的违法执行、消极执行等各类问题。

各级法院将安排专门的监督管理人员,对流程节点及时管理监控,对执行办案流程中出现的各种违规现象将即查即纠,充分发挥执行办案管理平台在规范执行行为、全面及时监督管理、全面及时纠偏纠错方面的功能作用,彻底改变执行监督管理弱化、存在死角和漏洞的局面。

二是进一步推进执行指挥中心建设。自2009年以来,最高法院大力推进执行指挥中心建设,逐步打造执行指挥中心信息化管理平台,目前,最高法院、各高院、大多数中院和部分基层法院均建立了互联互通的执行指挥中心平台。执行指挥中心平台的建设完善也是执行规范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该平台,上级法院可以指挥、协调、督办下级法院重大执行案件,实现跨地域法院的协同配合、联合执行,提高重大执行行动和异地执行的规范化水平。该平台通过与执法记录仪等单兵系统的对接,可以对法院之外的执行活动进行完整真实记录,并可实时监督、指挥,确保外出执法活动规范有序。最高法院执行指挥中心将进一步做强、做大、做实,全面整合网络查控、案件管理、信息公开、信用惩戒、绩效考核等功能,将全国四级法院信访督办、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案款发放、事项委托等方面的管理工作纳入信息化管理平台,加强对执行失范重点环节的监督管理,切实补齐规范化建设的短板。

三是推行“一案一账户”案款管理系统。今年4月以来,最高法院与最高检察院联合开展执行案款专项清理活动,有力促进了人民法院案款发放环节的行为规范,取得显著成效。北京、浙江、江苏、上海等地法院建立了“一案一账户”案款管理系统,依托信息化技术,对执行案款实现精细化管理,为构建案款规范化管理的长效机制进行了有益探索,积累了经验。近期,最高法院将修订相应规范性意见,完善案款管理制度。

三、健全执行监督体系。健全执行监督体系,强化执行工作监督,是有效防范和纠正人民法院消极执行、选择性执行等执行失范行为的重要途径和手段。一是进一步加强内部监督。注重强化程序救济,对于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执行异议和复议、异议之诉案件,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及时受理并办理正式立案手续,受理后必须及时审查、及时作出异议、复议裁定或者异议之诉判决。同时,要求各地务必保障执行法官入员额,注意把政治素质高、业务素质强、作风扎实的法官充实到执行部门,为确保执行行为规范提供人员保障。

注重充分发挥执行信访工作的作用,对来信来访中反映的不作为、乱作为案件,坚决扭住不放,一查到底,一抓到底。凡是反映情况属实的坚决及时纠正。注重通过开展专项活动治理重点问题。自2012年以来,最高法院组织了以党政机关为被执行人的积案清理活动、“转变执行作风、规范执行行为”专项活动,打击拒执犯罪活动、两次涉民生案件集中执行行动以及执行案款集中清理活动。六次专项活动不仅有效缓解了执行中的突出问题,而且探索完善了长效机制。

二是依法接受检察监督。人民法院一贯重视检察监督,主动邀请检察机关对执行案件进行监督,改善执行环境,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今年以来,“两高”加大就执行工作开展法律监督问题的联合调研力度,并形成了今天发布的这个规范性文件。这个文件第一条开宗明义地明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接受检察监督,具体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要依法协助人民检察院查阅、复制、拷贝、摘录执行案件材料,依法说明相关案件的执行情况及理由。第二,要依法办理民事执行监督检察建议,有则改之,无则加勉。检察机关在监督同时,也为解决执行难提供了有力支持。2014-2015年,最高法院联合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开展集中打击拒执犯罪行为专项行动,有效遏制了拒执现象。此后,积极打击拒执行为在各地成为常态。

这次发布的文件,也明确了检察机关发现被执行人涉嫌构成拒执罪且公安机关不予立案侦查的,应当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办理;有关国家机关不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义务或者协助执行义务的,检察院可以向相关国家机关提出检察建议;人民法院执行活动不存在违法情形的,检察院应当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做好释法说理工作。检察机关在监督的同时强化支持,将有利于人民法院尽快实现基本解决执行难的目标。

三是主动接受人大监督。主动接受人大监督,定期或不定期向各级人大报告执行工作,邀请人大代表到法院视察,及时办理代表议案和质询。今年以来,最高法院先后三次组织部分全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组团分赴黑龙江省、北京市、陕西省等地法院就解决执行难问题开展调研,分析问题,研究对策,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四是广泛接受社会监督。人民法院主动将执行案件流程信息、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执行裁判文书等及时向社会公开,保障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监督权,让执行权在阳光下运行。今年,最高法院邀请中国社会科学院牵头与15家权威研究机构、新闻媒体和12名知名专家学者共同组成第三方机构,负责基本解决执行难评价体系的制定和评估组织工作,全面、深入地了解和监督全国基本解决执行难的各项工作。

规范执行是基本解决执行难的应有之义,我相信,通过人民法院自身不懈努力,通过检察机关及各界的关心支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将在依法执行、文明执行、善意执行理念指导下,努力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加大执行力度与保护各方合法权益有机统一,履行职责与服务大局、促进发展有机统一,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执行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我通报的情况就是这些。谢谢大家!

广州市正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转自新浪新闻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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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环境污染